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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著作權角度分析學術論文買賣現(xiàn)象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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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著作權角度分析學術論文買賣現(xiàn)象論文

  論文不端行為表現(xiàn)為論文買賣、抄襲剽竊、論文造假、一稿多投、搭車署名、來稿照登等。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浮躁、浮夸心態(tài)和行為,科學評價體系的缺失,知識產(chǎn)權法律意識淡薄是導致論文不端行為的主要原因。這類現(xiàn)象有害于良好學風建設,制約科研隊伍的發(fā)展和科研人才的成長,影響我國在國際學術界的聲譽和地位,阻礙民族思維能力的提高并影響科技創(chuàng)新。 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從著作權角度分析學術論文買賣現(xiàn)象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從著作權角度分析學術論文買賣現(xiàn)象全文如下:

  摘要:作為學術能力和科研水平的學術論文能否被作為商品一樣在市場上買賣,在買賣中所轉讓的是什么樣的權利。沈履偉案涉及學術腐敗中罕見的聯(lián)手作弊手段,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本文從著作權角度進行分析,對著作精神權利的署名權的可否轉讓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著作權;署名權;精神權利

  一、 案件引例

  天津外國語學院副教授沈履偉剽竊案,涉及學術腐敗中罕見的聯(lián)手作弊手段,又為惡人先告狀,且剽竊者令人驚愕地一審勝訴,成為中外知識產(chǎn)權案中極為罕見的特例,具有很強的典型性和訓誡性,因而成為近年來學術界和新聞界的一大熱點。

  2004年8月,天津市語言學會在學術批評網(wǎng)發(fā)表《關于天津外國語學院教師沈履偉〈求是集〉的剽竊問題——天津市語言學會致天津市有關領導和天津外國語學院的公開信》,其中寫道:“天津外國語學院漢學院的教師沈履偉去年申報正高職稱科研成果《求是集》一書,全文剽竊他人公開發(fā)表的論文10篇。像這樣連標題帶正文只字未改的全文剽竊,字數(shù)之巨,篇數(shù)之多,手段之拙劣,實屬罕見,已成學術腐敗一典型,且為津門學術界一笑柄,激起兄弟院校許多教師的憤慨!剽竊者所在校——天津外國語學院對此應嚴肅處理,但剽竊者迄今仍趾高氣昂,這很不正常。”公開信向天津市有關領導及天津市外國語學院及其他院校領導進言,建議采取一系列措施以維護學術健康發(fā)展,遏制歪風,弘揚正氣。

  2004年11月24日沈履偉向河西區(qū)法院起訴,以所謂“侵害名譽權”為由,將天津語言學會和學術批評網(wǎng)告上法庭。同年12月13日天津外國語學院給一審法院出示了司法證明:

  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

  天津外國語學院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天津外國語學院關于沈履偉同志“違反學術規(guī)范”問題的處理意見》中提出“沈履偉同志存在明顯違反學術規(guī)范的現(xiàn)象”是指沈履偉同志在出版《求是集》一書的過程中,未注明與董志廣同志合作創(chuàng)作作品的事實。上述合作創(chuàng)作情況,董志廣同志曾向我院出具證明。

  2005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1]

  一、被告天津市語言學會停止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二、被告天津市語言學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履偉精神損失費1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語言學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中國學術批評網(wǎng)網(wǎng)站上刊登聲明,向原告沈履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公證費900元之請求。

  訴訟受理費510元,其他費用100元,由被告天津市語言學會承擔。

  天津市語言學會對這個判決不服,2005年6月8日上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請求:撤銷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沈履偉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裁定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兩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沈履偉承擔。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對沈履偉訴天津市語言學會侵害名譽權案作出終審判決:[2]

  一、撤銷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沈履偉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10元,其他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0元,共計1120元均由被上訴人沈履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 法理分析

  天津市語言學會對這個判決不服,上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請求撤銷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沈履偉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裁定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兩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沈履偉承擔的主要理由是:

  1、原審認定涉案13篇文章系沈履偉與他人合作完成,系錯誤的。事實是沈履偉根本就沒有參與共同創(chuàng)作作品的證據(jù),沈履偉將他人早已發(fā)表的作品照搬過來,變更署名為自己的姓名,剽竊他人作品,其行為屬于剽竊。

  2、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著作署名權不具有財產(chǎn)性,而與作者的人身相聯(lián)系,是一種著作人身權。它與作者本身不可分離,專屬于作者,不能也不允許轉讓、繼承或放棄。董志廣發(fā)表12篇作品在先,已經(jīng)通過其作品首次發(fā)表表明作者為董志廣,排除了與其他作者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董志廣向沈履偉轉讓著作署名權無效。而權利人將其作品許可他人使用,不包括屬于人身權的署名權,因此封野沒有權利將屬于自己人身權的署名權轉讓給沈履偉。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對沈履偉訴天津市語言學會侵害名譽權案作出終審判決的根據(jù)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創(chuàng)作是指直接產(chǎn)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創(chuàng)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合作作品是指作者為二人以上,有共同創(chuàng)作的主觀合意和共同創(chuàng)作作品的行為而創(chuàng)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要求作者之間有共同的創(chuàng)作意圖,并且各方都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實質性的貢獻。涉案13篇文章早由他人為作者署名公開發(fā)表,而沈履偉沒有舉出能夠證明其與該13篇文章的署名作者就該13篇文章的創(chuàng)作有著共同的合意和共同創(chuàng)作作品的行為。故沈履偉所述其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著作署名權系著作人身權的一種,該權利與作者的身份具有不可分性,法律禁止未參加創(chuàng)作的人在作品中署名。沈履偉沒有舉出證據(jù)證明其參加了作品的創(chuàng)作,其以作者之名署名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沈履偉的行為足以使讀者相信《求是集》所收錄的文章系沈履偉的個人作品。故,沈履偉在其出版的專著《求是集》中收錄的涉案13篇文章構成了對他人作品的剽竊。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對沈履偉訴天津市語言學會侵害名譽權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沈履偉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10元,其他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0元,共計1120元均由被上訴人沈履偉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 署名權

  署名權,是指作者在其創(chuàng)作的作品及其附件上如何標記作品來源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規(guī)定,署名權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勞動的結晶,在作品上標記姓名,以真實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間的“血緣”聯(lián)系,既是對作者創(chuàng)作行為的尊重,也是滿足社會公眾知情權的保障。署名權行為是作者和被視為作者的法人和和非法人團體擁有的權利,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行使此項權利。所以,署名權還隱含著另一種權利,即作者資格權。法律保障署名權,意味著禁止任何未參加創(chuàng)作的人在他人創(chuàng)作的作品上署名。根據(jù)這一權利,作者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其創(chuàng)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署名彰顯作者和作品聯(lián)系的客觀事實,該既定事實不因時間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變遷而改變。署名權如何行使,著作權法沒有作明確的規(guī)定。通??捎谜鎸嵉男彰?,也可以用筆名、別名或者隱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是署名權的行使之一,不等于不享有或者放棄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以作者隱去姓名為由否定其作者身份,進而剝奪作者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的行為,是違反著作權法的。

  法律明確規(guī)定署名權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不同作品來自不同作者這一事實不被人混淆,署名即是標記,旨在區(qū)別。[3]署名權不同于作者的民事人格權,它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失和改變。因此,行使署名權應當奉行誠實的原則,應當符合有效法律行為的要件,否則會導致署名失效的后果。

  四、 作品精神權利在大陸法系的發(fā)展

  作品精神權利理論起源于法國,之后逐漸為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接受。在1793年法國議會制定第二部著作權法之后,有關著作權的本質,存在兩派學說。一派認為著作權是一種財產(chǎn)權,該學說被視為傳統(tǒng)學說,以加斯塔姆彼德及其支持者為主導。另一派認為,著作權是一種更為抽象的“人格權”派出出來的一類權利,即著作權為人格權,深受康德影響的雷諾及其追隨者持此觀點。在1848年到1850年之間越來越多的法國學者反對將著作權納入財產(chǎn)權之列。1860年前后,法國學術界出現(xiàn)了一個所謂的“人格主義”學派猛烈抨擊著作權屬于財產(chǎn)權的傳統(tǒng)觀點,終于在1878年法國學者莫里洛明確提出,并在法律意義上使用“著作人身權”的概念。

  在這之后,學者繼續(xù)探討、辯論著作權為何種類型的權利。以波依萊為首的一批學者綜合、吸收著作權屬于財產(chǎn)權的不同流派的思想,提出了“知識產(chǎn)權說”。根據(jù)這一學說,著作權有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共同組成。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權的法律概念之后,又進而論述了著作權的雙重性質。在他看來,著作權是由兩項內容構成的:第一項內容屬于“完全的人身自主權”,這一權利禁止違背作者的意愿而發(fā)表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名義發(fā)表作品,以及惡意及拙劣的復制作品;著作權的第二項內容是專有的是專有的使用權,它是由實在法賦予的一種純粹的經(jīng)濟權利。至19世紀80年代,作者對作品享有發(fā)表權、署名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觀點已為法國學術界普遍接受,并且上述權利被認為是人身權。

  關于著作權的本質的探討和爭論還發(fā)生在善于思辨的德國學者之間。康德在1785年所表達的觀點就已涉及著作權的人身權屬性。這位哲學家認為,著作權實際上是人身權利。按康德的觀點,作者的作品是通過出版者向公眾發(fā)表的演說。對作為有形藝術產(chǎn)品的一冊圖書,可擁有人身權利。后來的學者又進一步發(fā)展了著作權的“人身權利理論”。這當中對后世影響較大的是馮、吉爾克。他被譽為著作人格權之父。他認為著作權的對象是智力作品,這一智力作品人格的表露,作者通過創(chuàng)作活動使自己具有個性特點的思想反映。

  他認為盡管著作權歷史發(fā)展的最初階段確實是為了保護經(jīng)濟因素,但是法律保護的所有權利均源自于作者對作品的保密還是將其公布于眾這一重要權利,這就是人身權,而人身權本身沒有期限,債權人也不能對它申請強制執(zhí)行。他甚至極端的認為著作權中只有人格權,無其他,“復制、表演、演奏等專有權利也未必具有經(jīng)濟性質,因為作者可以在沒有經(jīng)濟利益的情況之下行使這些權利鑒于作者為確保其人身受到保護,無論如何要保留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權利的可轉讓性甚至都不會導致權利的全部轉讓,而只是轉讓復制等權利。因此根據(jù)這一理論,著作權是以人身權利為基礎的,只是附帶地具有經(jīng)濟性質。”他的學說也被成為“一元說”。他還主張將民法上適用于人身權的規(guī)則及原則適用著作權。由于民法上的人身權不能轉讓,吉爾克便明確的將權利本身和權利的行使區(qū)分開來,并以此證明出版合同的合理性:即將權利的行使讓與第三人的是可能的。

  五、 作品精神權利的不可轉讓性

  英美法系國家側重于對作品經(jīng)濟權利的保護,著作權僅限于財產(chǎn)權,因此一般不涉及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4]除此之外,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大都規(guī)定作品精神權利不可轉讓。如《法國著作權法》認為,“精神權利是不可轉讓的,不可剝奪的權利”《意大利著作權法》的主張與《法國著作權法》大體相同。最為典型的是《日本著作權法》,該法認為,“著作人的精神權利屬于著作人個人享有,不可轉讓”?!兜聡鳈喾ā氛J為,“著作權可以被繼承并在并在共同繼承人之間轉讓,此外不得轉讓。”

  在此論述的作品的精神權利不可轉讓,是指作品精神權利作為一個整體不能轉讓,對于其中的個別權利未必不可轉讓。如發(fā)表權則是可以轉讓的,對于未發(fā)表的作品,它與作品使用權必須一道轉讓,否則使用權是無法實現(xiàn)的。除此之外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精神權利一般認為禁止轉讓。

  在理解作品精神權利為何不能轉讓的問題上,學者們習慣性適用下面的推理:作品精神權利是人身權,人身權不能轉讓,所以作品精神權利不能轉讓。

  對于反對者來說他們會認為作品精神權利是財產(chǎn)性權利,而所用的推理是:財產(chǎn)權是被許可轉讓的,作品精神權利是財產(chǎn)權,所以作品的精神權利可以被轉讓。在這個推理中,大前提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并非所有的財產(chǎn)權都能轉讓。當財產(chǎn)權利的轉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便會予以禁止。如我國禁止土地所有權、槍支等財產(chǎn)的轉讓,但無論如何不能由此否認土地和槍支的財產(chǎn)地位。   法律所以禁止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也是基于保護公共秩序的需要:

  第一、在一般情況下,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會侵害社會評價體系。作品本身是一種重要的社會評價工具,如論文、科研人員職稱評定均通過作品的數(shù)量和質量的考核來檢驗相關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知識水平。社會往往正是通過作撰寫的特定論文和著作來評價其學術水平,從而為選拔優(yōu)秀人才提供重要參考。若作品的精神權利可以被自由的轉讓,也就是意味著版權絕賣,即作品作為一種商品可以徹底自由地買賣。社會評價體系會因此紊亂,人們無法辨認誰是真正的智者。

  第二、在一般情況下,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會侵害社會思想體系的有序性。作者的思想、觀點的載體,他體現(xiàn)了作者的觀點和看法。在允許版權絕賣的情況下,甲的觀點可以瞬間成為乙的觀點,我們無法尋找思想的源泉,也無法知曉誰到底要表達什么樣的觀點。社會思想體系的有序性勢必會受到侵害。

  也正是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維護,在一般情況下,署名權這樣的作品精神權利也是禁止被轉讓的:法律禁止違反公共利益的財產(chǎn)權利轉讓,作為財產(chǎn)權利的作品精神權利轉讓違反公共利益。那么法律會禁止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

  總之,法律不允許作品精神權利轉讓是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如果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擾亂了社會正常的評價秩序。法律就一定會加以制止。

  注釋:

  [1]《震驚國內為的學術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語言協(xié)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5頁。

  [2]《震驚國內為的學術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語言協(xié)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6頁。

  [3]《知識產(chǎn)權法》,曾憲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89頁。

  [4]《作品精神權利論》,楊延超,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90頁。

  參考文獻:

  [1]天津市語言協(xié)會.震驚國內為的學術打假大案始末[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

  [2]曾憲義.知識產(chǎn)權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3]楊延超.作品精神權利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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